(2009)杭萧商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沈××,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505号原告汤××。被告沈××。被告陈××。原告汤××诉被告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至4月,被告沈××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并出具借条7份,认欠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沈××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7份,欲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究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沈××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其中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借款时间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在诉前知晓本案所涉借款,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前向被告陈××催讨过,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沈××将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属被告沈××个人债务,被告陈××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汤××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汤××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