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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锦江与陈秋仙、贾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江,陈秋仙,贾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05号原告徐锦江(徐金江),(身份证号码:33072647072125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嵩溪村。委托代理人蒋增山,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仙,农民,丰村。被告贾国良,农民,丰村(系被告陈秋仙丈夫)。原告徐锦江与被告陈秋仙、贾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秋仙在200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陈秋仙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利息5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50420元(利息55420元按月利率1.5%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4日止,扣除已付5000元为50420元;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354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白马镇嵩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锦江”与“徐金江”系同一人。证据二、2006年2月1日被告陈秋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陈秋仙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贾国良无关,借款是事实的,借款数额也对的,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陈秋仙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贾国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归还。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秋仙、贾国良共同归还原告徐锦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50420元(利息55420元按月利率1.5%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4日止,扣除已付5000元为50420元;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35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