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乙、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姚×,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0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乙。被告:姚×。被告:李××。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王乙因炒房需要在杭州市××区××文苑××号杭某和泰物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至2009年6月10日全部还清。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乙写借条之时,原告即向其给付100000元现金。2009年3月12日,原告又通过西湖区建行向被告王乙汇款24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乙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应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乙、姚×归还借款2500000元,逾期利息58800元(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计算至2009年7月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为借款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400000元汇入被告王乙银行账户的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王乙系杭某日新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装饰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姚×答辩称:对被告王乙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乙与被告姚×离婚的事实,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分居期间。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姚×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转入被告王乙银行账户内2400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四、被告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乙与被告姚×离婚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乙、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期从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被告李××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乙写借条之时,原告即向其给付100000元现金。次日,原告又通过建行西湖支行向被告王乙汇款24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王乙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乙与被告姚×于1990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帐凭条,可以认定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自愿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高于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王乙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告姚×的追认,该笔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王乙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20.5元(利息按4.86%计算,从2009年5月27日起计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对被告王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乙追偿。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531元,由被告王乙负担32389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陈晓亚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