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林甲、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甲,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刘×。原告张××为与被告林甲、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林甲、刘×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林甲因办厂缺资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延期履行,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承担由此导致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刘×与被告林甲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属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林甲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借贷关系事实;4、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3500元、调查费500元,合计4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甲、刘×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甲、刘×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因办厂缺资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被告林甲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延期履行,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承担由此导致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因诉讼支出代理费3500元、调查费500元,合计4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甲与被告刘×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林甲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息从2009年7月20日按本金2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甲、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甲、刘×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