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忻××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忻××。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原告忻××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8月18日查封了被告汪××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松岙镇新街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忻××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自2008年4月13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及至2009年8月13日利息4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的事实。被告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忻××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忻××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8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审 判 员 夏明善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