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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永××矿石××责任公司与建德市××××硅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永××矿石××责任公司,建德市××××硅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衢州永××矿石××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镇工××区。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建德市××××硅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黄××。原告衢州永××矿石××责任公司诉被告建德市××××硅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始,原、被告发生超细重质碳酸钙买卖业务。2007年10月29日,原告按交易习惯代被告将超细重质碳酸钙运送至被告公司,数量为12吨,单价为每吨500元,货款6000元,运费375元(包某前次所欠的3吨运费),合计人民币6375元,由被告公司职工黄某平检验收货并签收。被告口头承诺三天内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6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两份(其中运输单一份、送货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建立超细重质碳酸钙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于2007年10月29收到原告运送其的超细重质碳酸钙货款计人民币6000元及运费计人民币375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超细重质碳酸钙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可以确认双方建立超细重质碳酸钙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6375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虽双方就货款支付期限虽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收人应当在收到标的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硅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衢州永××矿石××责任公司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德市春叶有机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建德市春叶有机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衢州永××矿石××责任公司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