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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水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思源中学东侧,逢毛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该车将毛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毛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原十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水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思源中学东侧,适逢被害人毛某(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该车右前部将毛某撞倒致伤。毛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刘某未在现场作标记,即应附近村民的要求,驾肇事车辆到医院,后再次返回到现场。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毛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十大队认定,刘某未保护事故现场,移动车辆时未做标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最初向公安机关隐瞒了其驾车的真相,谎称是他人驾的车。在被害人死亡后,同行的人和刘某先后陈述了案件事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2日22时56分,有人报警称一辆汽车撞了行人。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水安路思源中学东侧,无制动痕迹,有一滩血迹,血迹中心距双黄线0.8米。现场有一辆陕A×××××号银灰色雅阁牌轿车,曾离开过现场,但未在路上做标记。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的照片和检验报告证明,陕A×××××号车前保险杠右前角、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车前右后视镜有撞击痕,车右前叶子板、机盖右侧有撞击痕。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毛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西公交鉴(检验)字(2009)第0492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刘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6、穆向党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日21点多,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把人撞了,他就带钱到了医院,见到刘某和一个女的,刘某让他留在医院。过了一会,刘某给他打电话说:“我报案了,说你开的车,开车时我喝了点酒”。医生说人不行后,他和刘某联系不上。事后,交警队通知他去,他没敢去。又证明,陕A×××××号车的车主是张凤侠,刘某有钥匙。7、周红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多,刘某开车带她和朋友的小孩回西安,自东向西行至思源中学附近,有两个老太太从北向南横过马路,一个停了下来,另一个向南跑又退了回来。她们的车将老太太撞倒,躺在路中间,头上流血。她打了120,急救车来后,将老太太拉走了。闻讯赶来的村民让刘某开车拉他们去医院,刘某打电话叫来穆向党。8、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开车载周红和朋友的小孩自东向西行驶到思源中学附近,有个老太太向南走,中间又停下,他继续开,老太太又向南走,车将老太太撞倒了。急救车将老太太拉走后,附近村民乘他的车到医院,让他给看病。因为害怕,他最初供述说是穆向党驾车肇事的。9、西公交认字灞(2009)第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移动车辆时未做标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据和收条证明,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11、刘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案件发生后,起初还隐瞒事故真相,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惟刘某后来的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