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夏甲、与夏甲、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夏甲,夏甲,刘××,夏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负责人,邓××。委托代理人: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夏甲。被告:刘××。被告:夏乙。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夏甲、刘××、夏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刘××、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夏甲、刘××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39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夏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夏甲、刘××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催讨费用1100元;2.判令被告夏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甲、刘××、夏乙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夏甲、刘××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被告夏乙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夏甲、刘××、夏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甲、刘××、夏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夏甲、刘××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夏乙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刘××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甲、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夏甲、刘××、夏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