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忠良、刘书均与何福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良,刘书均,何福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徐忠良,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新琪村新琪埭**号。原告刘书均,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华蓥市双河镇柏木山村*组,现住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号。被告何福根,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三桥中街头北街123号。原告徐忠良、刘书均与被告何福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忠良、原告刘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根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两原告诉称,原告徐忠良于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7日给被告进行鱼塘工程开挖,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徐忠良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挖机工程款。原告刘书均于2008年8月18日至9月21日给被告进行鱼塘工程推土,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挖机工程款。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徐忠良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3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刘书均推土机工程款人民币15925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忠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10份及证明原件1份。原告刘书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18份及证明原件1份。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两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7日,原告徐忠良给被告进行鱼塘开挖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徐忠良挖机工程款人民币9975元。2008年8月18日至9月21日,原告刘书均给被告进行鱼塘推土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刘书均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5925元。工程款价格按当初原、被告约定的价格,即目前的市场价。现被告去向不明,该工程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忠良、原告刘书均与被告何福根承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徐忠良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13875元,经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徐忠良挖机工程款为9975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书均请求支付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5925元,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良工程款人民币9975元。二、被告何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均工程款人民币15925元。三、驳回原告徐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何福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419号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09.6.25结案日期:2009.12.2适用程序:普通原告:徐忠良、刘书均被告:何福根简要案情: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7日,原告徐忠良给被告进行鱼塘开挖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徐忠良挖机工程款人民币9975元。2008年8月18日至9月21日,原告刘书均给被告进行鱼塘推土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刘书均挖机工程款人民币15925元。工程款价格按当初原、被告约定的价格,即目前的市场价。现被告去向不明,该工程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何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良工程款人民币9975元。二、被告何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均工程款人民币15925元。三、驳回原告徐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何福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