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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9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7月2日,王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日归还。2009年5月10日王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3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王乙辩称:其与王丙于2006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5月10日王丙死亡,原告诉请归还的借款发生时,其与王丙已分居生活,属王丙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为王丙的借条一份,对该份借条被告王乙质证认为,该借款行为发生时,夫妻双方已分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也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7)新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来证明被告与王丙于2007年10月23日离婚的事实;2、城南乡眉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王某、石某到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来证明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与王丙已分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主张的离婚事实无异议,证人证言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乙与王丙于2006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日,借款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王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载明:借款人王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7年9月2日前归还。2007年10月23日,被告与王丙离婚,2009年5月10日王丙死亡。本院认为:在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王乙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缺乏合同依据,王丙死亡时,被告王乙与王丙已离婚,故就继承法律关系而言,被告王乙也不是王丙遗产的继承人,据该继承法律关系,被告王乙也无归还借款之义务。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王乙与借款人王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及原告庭审所述的借款用途,王丙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之债务,不属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之范围,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结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与王丙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人王丙的个人债务,被告王乙无返还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