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亦秋与黄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秋,黄治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张亦秋,城街道康育北路92号202室。身份证号码:332627197703040010。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特别授权代理),玉环县陈屿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治兴,玉环县兴安汽校教练,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屿榕鑫路**弄*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307030953。原告张亦秋为与被告黄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亦秋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亦秋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以投资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中约定利率按2.5%计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自己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541.5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29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63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3月17日算至2009年12月2日)。被告黄治兴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载明:“今向张亦秋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人黄治兴。2009年3月17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黄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款637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亦秋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5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黄治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