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新妹与余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妹,余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杨新妹。被告余菊英。原告杨新妹诉被告余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菊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妹起诉称:被告余菊英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785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等形式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迟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85元、支付利息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本案款项系被告余菊英向原告进货所欠货款,同时原告放弃对利息714元的主张。原告杨新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8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菊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5日,被告余菊英向原告进货欠货款168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余菊英再次到原告处进货,又欠货款100元,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并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妹与被告余菊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新妹价款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