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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艺×(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艺×(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艺×(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艺×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李某某入职艺×公司单位工作后任职车位。李某某、艺×公司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的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后李某某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04年7月17日到2008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5000元以及100%的赔偿金35000元,拖欠25%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李某某不服,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另查,1、李某某在劳动仲裁申请时未提出要求艺×公司支付2008年11-12月的加班费差额及补偿金的诉请;2、根据有李某某签字,双方共同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可知:李某某的每月的工资构成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伙食补贴+房补+勤工奖+福利补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身份证、厂牌、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单、考勤记录、工作记录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李某某主张自己入职时间早于艺×公司登记成立时间,因李某某提供的深圳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其与艺×公司的关联性,故对李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某在劳动仲裁申请时未提出要求艺×公司支付2008年11-12月的加班费差额及补偿金的诉请,故对李某某的上述部分诉请不予处理,李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李某某的加班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因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均确定李某某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制,故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定额的情况下只要核实艺×公司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李某某计发了全部的正常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即可判断艺×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足额。按艺×公司实际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总额核算,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艺×公司支付的上述正常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均大大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定,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某某全部的工资。李某某要求艺×公司支付上述时间加班费差额、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李某某入职时间的认定错误。虽然艺×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成立,但李某某于2004年7月16日即入职与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深圳志×有限公司从事车位工作。李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单及工作记录表等证据可见:首先,两个公司办公地址是同一地址;其次,两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叠,例如梁某某是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深圳志×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再次,在李某某的工资单和工作记录中,厂长何某某的签字和艺×公司提交的厂长何某某的签字是相互印证、互相联系的。从以上三点完全可以判断出这两个公司存在关联性,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问题。原审法院无视这样的事实,草率判断李某某的入职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判认定艺×公司足额支付了李某某的加班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原判依据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工资,得出艺×公司足额支付了李某某的加班工资,违背了客观事实和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未考虑工作效率的差异。其次,原判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工资,但并未每月认真核算。即使按照该标准,李某某也有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折算的工资。最后,虽然因用人单位的过错没有定额,但是依据公平的原则,应按照李某某正常上班的时间、工作效率折算加班时间的工作效率,从而得出艺×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减掉已支付的工资,得出少支付的加班费,这样才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少判决应支付李某某的加班费为13819元(见李某某提供的计算清单)。三、关于2008年11-12月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劳动仲裁时2008年11-1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无从知晓其是否有克扣加班费的行为,所以当时就没有提出仲裁,但是这并不能影响加班费应当支付两年的时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均应依法履行。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认定李某某在艺×公司成立前入职的证据是否充分;2、艺×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某某的加班工资;3、是否应当判付2008年11-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关于焦点问题一,李某某上诉依据原审期间提供有关深圳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主张该公司与艺×公司为关联公司,并据此以及其在深圳志×有限公司期间的工资单等主张其在深圳志×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间应连续计为艺×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艺×公司的入职时间应自2004年7月16日始。查上述证据材料,深圳志×有限公司董事之一为”梁×瑶”,而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深圳志×有限公司与艺×公司分别是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李某某主张上述二人系同一人,并据此主张二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本院认为,争议的上述人员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同一人,争议的二公司在法律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且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是基于李某某与艺×公司之间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因此,李某某基于上述证据所提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查明的事实表明,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和艺×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李某某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艺×公司与李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形式,且经仲裁庭和原审人民法院核实,李某某在上述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经按其工作时数和法定加班工资倍数计算均高于法定最低应得工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艺凯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李某某的全部工资。查明的事实还表明,艺×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李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和考勤等事实;李某某还主张自2004年7月至2006年10月的加班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据此对李某某提出的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上述认定理据充分,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支持,李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查明的事实表明,李某某未就2008年11月-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申请仲裁,原审人民法院未就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某某就此提出上诉与法定的程序规定不符,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黄 鹤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欣(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