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沈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此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在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后,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夫妻矛盾逐渐由争吵升级为家庭暴力,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长期被打得伤痕累累。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所实施的家庭暴力逐渐升级,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无奈于2007年10月与被告分居,同月31日和2008年7月1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7月2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时回家到农田去打农药,不料被告突然回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拿凶器将原告刺伤,原告报110才得救。现原告为保障自身的生命安全,故再次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沈某丙(现年17周岁)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止;3、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离婚我同意,但有个条件,就是小孩的抚养费我承担不起,因为在原告47岁的时候,家里的承包田被政府征用,而当时登记的是原告的姓名,所以按政策规定在她年满50周岁时每月能享受400元钱,到今年5月份原告就可以领取了,而我却没有享受到,因此抚养费我就不贴补了,如果今后条件允许,我再可以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1053号及(2008)善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均作出判决不予准许离婚。4、离婚案件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三楼三底房屋一套,价值40000元;猪棚三间,价值30000元;平房二间,价值5000元;债务40000元,是因为购买汽车向妹妹所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部分债务有异议,表示因家里的经济收入和支出都由原告掌管,所以只承认其中的25000元,是欠原告妹妹的至今未还,而对其余的15000元则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所涉及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除被告对其中的25000元债务未表示异议外,对其余的15000元,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能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证据中的15000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25000元债务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81年上半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女,取名沈某乙和沈某丙,其中长女沈某乙已成家立业,次女沈某丙现年17周岁(出生日期1992年2月27日),系在校学生。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07年10月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及2008年7月11日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不一,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另查明:1、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新华村靴统里23号三楼三底住宅房一套、猪棚三间、平房二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财产应由双方每人各得一半,而被告表示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自己所有;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汽车所需由原告向其妹妹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3、原、被告分居时,原告从家里取走了3500元钱的积蓄,现被告表示该款已由原告拿去所用,故可作为抵销属于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争执,特别是近两年来,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目前尚未成年,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而无法达成协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表示财产应归己一人所有于法无据,对此不予照准。原、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再者,双方分居时原告虽从家里取走了3500元钱,但时至今日已有两年,而被告却以此为由表示抵销部分债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沈微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给付日期以生效当月起的第一个月给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新华村靴统里23号三楼三底住宅房一套、猪棚三间、平房二间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得50%产权。四、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曹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