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温××。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温××诉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0年开始,被告吴甲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双方于2005年农历7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189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900元,并支付从2005年算到2009年7月2日的利息7200元及从2009年7月3日开始算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吴甲系被告吴乙父亲。2000年农历2月3日,被告吴甲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温××借款10000元,并有约定利息。后双方在2005年农历7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吴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9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吴甲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且被告吴甲另在欠据“经手人”一栏写上“吴丁”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欠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在2000年农历2月3日向原告温××借款10000元,后双方在2005年8月6日(即农历7月2日)进行结算,证明被告吴甲尚欠原告本息18900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吴甲亲笔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吴甲拒不偿付借款于法无据。由于被告吴乙并无在欠据上签字,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吴乙系借款人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乙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偿付原告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05年8月6日为8900元,之后按本金1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