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智文与吕亚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文,吕亚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徐智文,巨化集团公司电石公司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昌苑村12幢303室。被告:吕亚正,巨化昌苑村57幢103室。原告徐智文为与被告吕亚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文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吕亚正从原告处借款24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原告徐智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的事实。被告吕亚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吕亚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1日,被告吕亚正向原告徐智文借款24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09年6月前归还。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徐智文要求被告吕亚正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亚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亚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智文借款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亚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