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李明鑫、郭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李明鑫,郭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54号原告:李志华。被告:李明鑫。被告:郭彩娥。原告李志华诉被告李明鑫、郭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志华,被告李明鑫、郭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诉称:李明鑫、郭彩娥以亲戚在外承包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06年向其借款36万元之后又借款11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半计息,但利息实际仅支付至2008年9月。之后,经协商,李明鑫、郭彩娥于2008年1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本村李志华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借期壹年。2008年11月6日-2009年11月6日”,并口头承诺月息一分,每季度一付。但李明鑫、郭彩娥至今未予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明鑫、郭彩娥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按照月息一分从2008年11月6日计算至2009年11月6日,此后另计)。被告李明鑫、郭彩娥一并辩称:向李志华借款11万元和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属实,同意归还本金,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该笔借款系为亲戚吕建、郑国美所借,之前的利息亦由吕建、郑国美支付。对2008年11月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但从未承诺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李志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李明鑫、郭彩娥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李明鑫、郭彩娥向其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明鑫、郭彩娥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明鑫、郭彩娥对原告李志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李明鑫、郭彩娥向李志华借款11万元。后经协商,李明鑫、郭彩娥于2008年1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并承诺在一年内归还。但李明鑫、郭彩娥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李明鑫、郭彩娥向李志华借款11万元,有李明鑫、郭彩娥向李志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李明鑫、郭彩娥未能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李志华起诉要求李明鑫、郭彩娥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华向李明鑫、郭彩娥主张利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月息一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明鑫、郭彩娥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能归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暂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09年12月2日)为386.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86%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鑫、郭彩娥归还李志华借款1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6.1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86%另计),共计1103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李志华负担144元,李明鑫、郭彩娥负担1238元。李明鑫、郭彩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