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柏林、李明(均另处)等人欲承揽位于本区山坡乡红星村的武咸城际铁路工程的建材供应业务,得知需征得该村书记张某丁的同意。同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先打电话给张某丁欲商谈工程业务事宜,未果。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明带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窜至本区山坡乡红星村方家嘴湾附近,找到张某丁并要求承揽该业务,遭到张某丁的拒绝,被告人一伙遂持木棒等物对张某丁进行殴打,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重型)。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纸坊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二人与被害人张某丁在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等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清结),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肖某、周某、卢某、彭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其他相关的规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