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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制动器有与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制动器有,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韩××。原告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长期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汽车配件产品。截止2009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27883.11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又陆续发生四次加工业务,金额14274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90623.1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90623.11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为20240元人民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27883.11元;2、增值税发票以及送货单各四份拟证明2009年2月28日双方对账后,又陆续发生四次加工承揽业务,金额为14274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2009年2月2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8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亦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期限,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依法应在原告交付加工产品时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制动器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90623.1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79元,由被告安徽××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吕利群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