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宋××。被告:陈×。原告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起诉称:被告陈某某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宋××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5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宋××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5日返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宋××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被告陈×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宋××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某某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宋××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5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8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5日,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宋××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返还宋××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