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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岳虎与方灵珠、方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虎,方灵珠,方雨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周岳虎,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5053418,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西洋小区33号。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灵珠(系被告方雨薇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方雨薇系母女关系),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2303420,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西洋56号。被告:方雨薇,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西洋56号。原告周岳虎为与被告方灵珠、方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岳虎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灵珠、方雨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虎起诉称,被告方灵珠、方雨薇系林海镯之妻、之女。2006年6月15日、2007年4月1日和5月16日,林海镯以银行还贷等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500000元和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今向周岳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向周岳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今向周岳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被告方灵珠均明知。林海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2009年10月10日林海镯意外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方灵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方雨薇在继承林海镯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灵珠、方雨薇未作答辩。原告周岳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方灵珠、方雨薇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林海镯的户籍证明和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灵珠系林海镯之妻、被告方雨薇系林海镯之女及林海镯于2009年10月10日死亡的事实。三、借条三份,证明林海镯于2006年6月15日、2007年4月1日和2007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500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四、公司基本情况两份,证明林海镯分别独资与他人共同投资浙江三门林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台州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五、银行存款凭条(回单)四份,证明2006年8月4、2007年2月28日、4月3日、4月14日,林海镯因经商、还贷等需要分别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且未出具借条的事实。六、取款凭条两份,证明2007年1月8日和1月20日原告分别取款200000元和120000元借给林海镯未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五、证据六系原告根据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提供的证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用于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证据。本院向被告方灵珠、方雨薇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方灵珠、方雨薇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方灵珠、方雨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证明林海镯于2007年1月16日、1月29日、2月10日分别还款给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1日林海镯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000000元,各方出资500000元,林海镯2007年4月1日出具500000元是投资款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及遗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仙利将林泰公司林海镯遗留物品移交给被告,遗物中有三份林海镯还款400000元给周岳虎的存款凭条的事实。被告方灵珠、方雨薇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周岳虎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林海镯长期以来都有经济往来,原告多次短期借款给林海镯。在2007年4月1日之前,林海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不可能归还4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该三笔凭条不能证实本案还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林海镯虽于2007年4月1日签过协议,但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举证无非是证明借款的500000元是出于协议的出资,如出资应由林泰三门分公司财务出具收据,原告提供的是借条,与合作投资是两种法律关系,该协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有取款事实,但无法证明取款后借款给林海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还款给原告4000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林海镯在还款前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可能归还借款400000元,林海镯归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条,现200000元借款的借条仍在原告处,且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林海镯在此期间另有借款往来,故被告主张40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林海镯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0000元,以台州林泰工贸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财务印鉴收据作正式投资款,林海镯本人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并非台州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出具的收取投资款,故该500000元不能认定为投资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海镯向原告周岳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灵珠与林海镯系夫妻关系,林海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林海镯与被告方灵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林海镯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方灵珠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雨薇系林海镯之女,原告要求被告方雨薇在继承林海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灵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岳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方雨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海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方灵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