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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雅烂皮塑箱包厂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雅烂皮塑箱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平湖市雅烂皮塑箱包厂。负责人:范友金。委托代理人:朱卫东。上诉人平湖市雅烂皮塑箱包厂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自1984年在钟埭街道邵家村丁家浜6号开办工厂,2003年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实施拆迁,上诉人与其达成《家庭工厂搬迁补偿协议》后迁入平湖市西门外大街168号。后平湖市西门外大街168号又遇拆迁,企业又搬回丁家浜6号,但企业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裁定是错误的。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为其出具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房屋证明,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而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房屋证明并非被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钟埭街道办事处对其未落实安置补偿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