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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统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胡中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潘统求,胡中德,叶伯义,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中一。委托代理人:董利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统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伯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爱芝。委托代理人:谷林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统求、胡中德、叶伯义、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3日,被告胡中德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自永嘉县大若岩镇白泉村往永嘉县桥下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途经白桥线10KM+200M(永嘉县昆阳乡山洞内),在地面潮湿的情况下未减至安全的行车速度,刮撞前方同向赶牛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住院23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中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4日,经鉴定,原告因车祸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同年8月3日,经审核,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81639.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伯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790.1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叶伯义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叶伯义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7000元。另查明,被告胡中德系被告叶伯义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叶伯义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县交通公司,并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及上述认证意见,结合鉴定审核意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8227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提供护理,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其护理费认定为1380元(60元/天×23天)。5、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应加强营养,且其所用的药物中已有神经系统损伤的功能恢复药物,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64.40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亦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故予以认定。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1084.02元。原判认为,被告胡中德驾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在地面潮湿的情况下未减至安全的行车速度,致使车辆在遇前方情况操作时失控而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中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胡中德是在受被告叶伯义雇佣期间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叶伯义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胡中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叶伯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潘统求的经济损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8644.40元(残疾赔偿金16664.4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28644.40元。根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其与被告叶伯义自行协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判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原告潘统求与被告叶伯义自行协商达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计算,但不纳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所用药物单唾液四已糖神经节苷针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原判认为,因其未申请审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潘统求的剩余损失75439.62元(111084.02元-7000元-28644.40元),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60351.70元(75439.62元×80%)。被告叶伯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87.92元(111084.02元-28644.4元-60351.70元)。本案中被告叶伯义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5790.10元,其已超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中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统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644.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统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351.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伯义赔偿原告潘统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087.92元,已支付;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潘统求领取75293.92元,被告叶伯义领取13702.18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胡中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叶伯义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审理内容超出潘统求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潘统求一审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为86348.72元,庭审中变更为85341.22元。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88996.1元,超出了潘统求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将叶伯义已支付的医疗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二、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计算错误。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统求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1639.52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合理之后,却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2279.62元。三、鉴定费属于上诉人承保险种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已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排除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四、非医保药品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予以赔付的内容。原审法院未将非医保药品扣除,系错误。潘统求所用的单种药品“单唾液四已糖神经节苷针”达到23000元之多,该种药不属于医保用药的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伯义辩称,药费的合理性是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并承诺只要是经鉴定为合理的费用都由其承担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赔偿金额在保额内的,该赔的还是要赔给受伤方的。对药费的问题,当时答辩人也在场,与叶伯义辩称的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统求、胡中德未作出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潘统求所用药物单唾液四已糖神经节苷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问题,保险公司一直未申请审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明确表示,只要是经鉴定为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根据鉴定机构就合理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确定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因鉴定机构确定合理医疗费用为81639.52元,原判将其误认定为82279.6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确定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判将叶伯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790.10元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者就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与各相关赔偿项目紧密相联,故鉴定费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潘统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83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叶伯义赔偿原告潘统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959.90元(已支付);五、上述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潘统求74653.82元,支付叶伯义1383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