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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天立喷织厂、吴江市天立喷织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天立喷织厂,吴江市天立喷织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吴江市天立喷织厂7)。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交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菊荣,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余渚村。法定代表人:徐西汉,执行董事。原告吴江市天立喷织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7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天立喷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天立喷织厂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货款总计262,325.05元,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尚结欠原告42,325.0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7年8月23日、2008年1月24日、5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9,117元的纺织面料。2、2007年8月3日至10月13日划码单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品面料。3、2007年7月9日、7月26日、8月14日、9月21日、11月30日、2008年6月25日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上述四份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已全部申报认证。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曾委托陶永娟等收货人收受原告的货物,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被告曾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259,117元的布匹,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39,117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天立喷织厂货款人民币39,1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依法减半收取4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3元,合计872元,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承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