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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潘行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潘行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潘行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潘行福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行福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潘行福自2007年8月27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748。截至2009年3月2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74356.85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08年12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4356.85元(截止2009年3月23日,欠款本金66295.2,利息2846.1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5215.5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行福承担。被告潘行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2、持卡人账单明细,欲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09年3月23日累计拖欠款项74356.8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除与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招商银行VISA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事项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VISA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潘行福作为申请人在声明事项下方签名确认。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双方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潘行福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填写的招商银行VISA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潘行福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行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行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66295.2元。二、被告潘行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等8061.65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9元,由被告潘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