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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杨卫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卫,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6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胡杨卫,农民,住缙云县新建镇马渡村。被告:胡某某,成年,农民,镇竹园脚村中心村26号。原告胡杨卫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杨卫起诉称:被告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珍珠岩膨胀粉计货款11000元整,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在2008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1000元及从2008年4月2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对尚欠货款部分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胡杨卫货款11000元,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11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