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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包装用品厂与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包装用品厂,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住所地:桐乡市××镇民合集镇××沐恩桥。法定代表人:钱××。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农村。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诉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诉称:2001年起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3月1日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纸箱款319135.35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箱款31913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319135.35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纸箱款31913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货款3191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7元减半收取30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