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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博奥印染厂与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博奥印染厂,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安吉县博奥印染厂。投资人:庄传进。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原告安吉县博奥印染厂与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博奥印染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博奥印染厂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提供T/C布由原告承揽染色加工,染色加工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如实交货。经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入库。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财务部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T/C布染色加工费59288.94元。该款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染色加工费5928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博奥印染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发货单七份,证明被告已收到经原告染色加工后的货物的事实。2.被告财务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染色加工费59288.94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博奥印染厂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博奥印染厂与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布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县博奥印染厂染色加工费5928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振邦绣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