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陈甲。被告:黄××。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8月3日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9年8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乙作为本案的被告,2009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具立欠条一张,介绍人陈乙也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甲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黄××、陈乙借款的情况。被告黄××、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甲申请收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二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7日,被告黄××、陈乙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甲,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人为黄××、陈乙。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陈乙出具借条给原告陈甲,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效。两被告借款后应负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黄××、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