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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安区惠×电镀厂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百××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亿×电路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区惠×电镀厂,一(原审原告)熊某某,二(原审原告)李某某,三(原审原告)杨某某,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亿×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惠×电镀厂。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熊某某,男。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李某某,男。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杨某某,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百××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亿×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诉人宝安区惠×电镀厂(以下简称惠×电镀厂)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亿×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惠×电镀厂是百××公司在中国内地开设的”三来一补”企业。2007年3月30日,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与深圳市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购买强×数控钻孔机(以下简称:钻孔机)一台及其附属设备,并于2008年5月27日将上述设备款付清。2008年4月21日,熊某某与第三人亿×公司签订《钻机驻厂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熊某某)现有强×数控钻机壹台及附属设备,拥有产权及自主经营,现进驻甲方(亿×公司)厂内租房经营,驻厂期间,拥有优先生产权,如经营不善,乙方有权搬出甲方厂内去外面经营,甲方不得拦阻。”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原告就将钻孔机及附属设备安置在亿×公司所租用的惠×电镀厂的厂房内,以”日×钻孔”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08年12月6日,亿×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要求将钻孔机搬出工厂。惠×电镀厂不允许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将钻孔机从其厂房内搬离,经协商无果,诉至原审法院。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深圳市沙井××股份合作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上查询,未见”日×钻机”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提供的《销售合同》、《钻机款项付清证明》、《钻机驻厂协议》、《对帐单》、《月结应付款确认书》、《送货单》、《证明》、《调查笔录》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与惠×电镀厂和百××公司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是中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从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提交的《销售合同》、《钻机款项付清证明》及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对案外人深圳市强×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认定本案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通过合法的购销途径取得了讼争的钻孔机及其附属设备,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因而对上述钻孔机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依法对该钻孔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惠×电镀厂主张占有钻孔机是依法行使留置权,但本案的事实证明该钻孔机及其附属设备不是亿×公司所有,亦不是亿×公司交付给惠×电镀厂使用,故惠×电镀厂的占有行为不属于”合法占有”。基于本案惠×电镀厂和百××公司并无合法理由占有本属于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钻孔机及其附属设备,故对惠×电镀厂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惠×电镀厂既然无合法理由占有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财产,理应承担返还财产之民事责任。因本案惠×电镀厂占有钻孔机及其附属设备系在当时不知本案第三人对讼争财产无所有权的前提下行使留置权所致,故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要求惠×电镀厂支付设备折旧费和经营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惠×电镀厂是百××公司在中国内地开设的”三来一补”企业,惠×电镀厂和百××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三原告财产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安区惠×电镀厂、百××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强×数控钻孔机一台及其附属设备(详见强×CNC设备配制清单)。二、驳回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60元,由宝安区惠×电镀厂、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元。上诉人惠×电镀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本案被上诉人就证明其系涉案钻孔机所有权人的主张只提供了《销售合同》、《钻机款项付清证明》两份证据,并未提供诸如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案外人深圳市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进行初步调查后,在未向上诉人出示该调查报告并听取上诉人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即在一审判决中以此调查笔录认定涉案钻孔机属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第三人亿×公司未将涉案钻孔机交付予上诉人使用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钻孔机并无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可知,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留置权已不再局限于《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所确定的范围而及于各类民商事合同,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途径也不再局限于”交付使用”。因此,依据《车间承包合同书》第13条”在承包期限内,若遇乙方欠租金或水电费、电费及污水处理费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留置乙方承包物内的财产,并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五日后,甲方将申请拍卖留置物的财产用于抵偿乙方应付的因承包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之约定,上诉人对第三人放置于租赁厂房中包括涉案钻孔机在内的任何财产均享有留置权,而一审法院仍从《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一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出发,以涉案钻孔机非由第三人亿×公司交付上诉人使用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钻孔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状中称一审程序违法,法庭认定事实未经质证。就本案所指涉案钻孔机的所有权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所购买钻孔机时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钻孔机的款项付清以后其销售公司出具的钻机款项付清证明。这两份证据经过法院调查,是属实的,足以证明钻孔机的所有权是属于三被上诉人的。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所涉案的钻孔机并非是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涉案的钻孔机并非被上诉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所引用是《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可以得知上诉人有权留置是债务人的动产,而非第三人的动产。因此钻孔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录音材料,拟证明陈某某知道杨某某放在亿×公司的钻孔机属于杨某某所有。另一份是一审法院对深圳市强×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审被告百××实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亿×公司均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之间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对强×公司的《调查笔录》的这份证据并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本院查阅一审的庭审笔录后结合二审调查确认一审庭审时并未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份《调查笔录》为证据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销售合同》、《钻孔机付清证明》,这两份证据均有强×公司代理人的签字、按指纹及盖有强×公司的公章,已达到法律上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合法拥有数控钻孔机的所有权。上诉人上诉称数控钻孔机不能确认与其所留置的钻孔机为同一台,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两台钻孔机不是同一台,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留置的钻孔机非三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的购销途径取得了讼争的钻孔机、三被上诉人对上述钻孔机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依法对该钻孔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正确的。根据亿×公司与熊某某签订的《钻机驻场协议》等事实证明亿×公司并不享有对钻孔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三被上诉人才是该钻孔机及附属设备所有权的拥有者,故三被上诉人在钻孔机及其附属设备拥有法律上的对世权。上诉人主张应当依照《车间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留置该设备,判令上诉人对涉案设备的占有是合法占有,但该项设备并非亿×公司的财产,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且上诉人的占有行为涉及到三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返还三被上诉人所有的数控钻孔机及其附属设备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宝安区惠×电镀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