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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叶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叶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852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87号。诉讼代表人:翁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蓓蕾,职员,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枧陈村133号。被告:叶光华,农民,衢江区周家乡板桥村296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通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叶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洪喜、邓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通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元通租赁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车牌号码为浙h×××××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租金为200元/日,押金为500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8月30日,被告将所租赁的车辆交还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共违章4次,原告代为交纳罚款共计350元。原告催索被告支付租金和垫付的罚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罚款89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叶光华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汽车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3、处罚决定书和票据,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交付的罚款为350元。被告叶光华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租赁的业务。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车牌号码为浙h×××××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租金为200元/日,押金为500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8月30日,被告将所租赁的车辆交还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共违章4次,原告代为交纳罚款共计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所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被告却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租金和罚款共计8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