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土××司、瑞安市××土××司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土××司,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瑞安市××土××司,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被告陆××。原告瑞安市××土××司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土××司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陆××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瑞安市××土××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4018.50元。尔后,被告仅偿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4018.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陆××偿付货款540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已经结算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土××司货款540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