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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建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立昌诉被告李宏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昌,李宏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立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李宏亚。委托代理人张荣。原告王立昌诉被告李宏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李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宏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147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391.5元;被告李宏亚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借用案外人刘爱军的车辆。我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与刘爱军无关。另我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19时左右,被告李宏亚驾驶苏JE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冈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杨庄组路段处,车辆前部撞上了王立昌驾驶的苏JST7**号二轮摩托车尾部,致王立昌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原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药费5651.38元(被告李宏亚已支付4973.88元)。2009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限为254天、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为住院时间(1人)。庭审期间被告李宏亚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了被告的申请。2009年10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天。事故责任经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宏亚所驾驶的苏JE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刘爱军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立昌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71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立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5元(被告李宏亚支付49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800元(期限120天,每天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即医药费医药费677.5元(被告李宏亚已支付49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800元(期限120天,每天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317.5元。由被告李宏亚赔偿原告8317.5元,扣除被告李宏亚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李宏亚还应当支付原告431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立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宏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兴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