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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邹建中与杭路远、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中,杭路远,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邹建中。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杭路远。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负责人:高杰。委托代理人:高宏财。原告邹建中与被告杭路远、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杭路远及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委托代理人高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杭路远曾合伙做生意,2006年12月10日原告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杭路远,双方确认被告杭路远欠原告退股款182065.7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嘉善申友水泥构件厂(2009年4月8日变更为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盖章同意共同还款。2007年4月,被告杭路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利息2480元,后第一被告以货抵债的形式归还了部分款项(60000元左右),尚欠122065.7元,现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路远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206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4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2、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路远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做过生意是事实,原告退伙时被告杭路远确欠原告182065.7元退伙款,但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曾拉走几批货物,其价值不止60000元。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答辩称:结账单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确实加盖了被告嘉善申友水泥构件厂的公章。但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仅知道原告与被告杭路远签订退伙协议之后,原告曾从被告处拉走几批货物,但不清楚双方怎么结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杭路远户籍证明、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工商登记资料和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嘉善申友水泥构件厂于2009年4月8日变更为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的事实;2、结账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杭路远、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欠原告退伙款182065.7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杭路远由于逾期还款欠原告利息2480元的事实;4、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货物的单价。被告杭路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拉走的货物数量、单价以及被告杭路远与原告之间尚未结清的其他款项。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往来明细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处拉走货物的总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杭路远支付该笔利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杭路远质证认为,这份证据被告杭路远不清楚怎么形成的,上面记载的单价偏低;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杭路远清算退伙款的同一日形成的,能够反映当事人以货抵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杭路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是被告杭路远单方面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往来明细结账单上原告的签名系伪造,2007年4月24日原告并没有拉走过相应货物。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不愿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往来明细结账单上有原告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处拉走的货物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杭路远曾合伙做生意,2006年12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应提取182065.7元退伙款,由被告杭路远与嘉善申友水泥构件厂共同支付,并约定在2008年5月1日全部付清;同日,为了能将合伙期间生产的货物尽快销售,原告与嘉善申友水泥构件厂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货抵款时货物的单价(规格50*200的水泥管单价:190元/节;规格60*2380的水泥管单价:200元/节;规格80*2380的水泥管单价:310元/节;规格100*2380的水泥管单价:490元/节;规格120*2380的水泥管单价:700元/节)。后原告在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12月24日,合计在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处拉走规格为50*200的水泥管4节,规格为60*2380的水泥管52节,规格为80*2380的水泥管87节,规格为100*2380的水泥管41节,这些货物合计58220元。182065.7元退伙款扣除58220元,现两被告还欠原告123845.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邹建中的退伙款理应按约支付,两被告未按约支付退伙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退伙款122065.7元的诉讼请求,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结账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明细结账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122065.7元退伙款,根据处分原则,对余下的1780元退伙款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至于被告杭路远认为原告拉走的货物价值超过60000元,但却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路远和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应共同支付原告邹建中退伙款1220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杭路远和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应共同支付原告邹建中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6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杭路远和被告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