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瞿明贵与胡中书、毛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明贵,胡中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瞿明贵,镇车关村车新片车关A197号。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告:胡中书,石塘镇车关村车新片2000号。(身份证号:33262319600130745被告:毛秀琴,市石塘镇车关村车新片2000号。(身份证号:××66)原告瞿明贵与被告胡中书、毛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明贵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书、毛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瞿明贵起诉称,被告胡中书与被告毛秀琴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1日,被告胡中书向原告借去145500元,并由被告胡中书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胡中书一直未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4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中书、毛秀琴未作答辩。原告瞿明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中书、毛秀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胡中书于1997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中书向原告瞿明贵借款145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瞿明贵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胡中书、毛秀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胡中书、毛秀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胡中书于1997年4月11日向原告瞿明贵借款145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胡中书、毛秀琴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1日,被告胡中书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瞿明贵借款145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瞿明贵与被告胡中书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故原告主张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秀琴作为被告胡中书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中书、毛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瞿明贵借款14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45500元自199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元2105元,由被告胡中书、毛秀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