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金波与余静、王旭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波,余静,王旭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汤金波,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十弄37号,身份���号33090219701002061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静,区临城街道长升新村18幢1单元,身份证号330903197708140225。被告王旭军,海区临城街道长升新村18幢1单元,身份证号××033。原告汤金波诉被告余静、王旭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益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海、被告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余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民币十二万五千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汤金波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期壹年,月息壹分利,借款人余静。开始时,被告余静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底,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余静催讨借款,但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军与被告余静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十二万五千元,并按月利一分利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静辩称:讼争款项并非普通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由于转让合伙股份所形成的。原告向被告转让保健会所合伙股份,由于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转让款,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欠款十二万五千元的借条。现被告一时无力还清欠款,需等合伙股份转让后再偿还所剩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汤金波、被告余静和他人在沈家门合伙经营富潮保健会所。原告将其在该会所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余静,转让总价款为32.5万元。期间被告余静已经支付原告汤金波20万元转让款,被告余静由于无法一次性支付余款,所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汤金波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期壹年,月息壹分利,借款人余静。”另查明被告王旭军为被告余静的丈夫,且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金波和被告余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即在出借人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后民间借贷合同方告成立,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汤金波交付借款给被告余静的行为,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承认,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但原告汤金波与被告余静之间转让合伙股份的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汤金波已经按约履行了转让股份的义务,被告余静虽已先期支付20万元,但至今尚有12.5万合伙股份转让款未偿付,现原告汤金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余静、王旭军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且双方并无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相关约定,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讼争债务。对于被告余静提出无法还清欠款,需待合伙股份转让后再偿还所剩欠款,并不能构成迟延履行清偿讼争款项之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静、王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汤金波股份转让款125000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该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余静、王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益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庆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