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蒋××、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蒋××,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子夜段。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蒋××。被告:施××。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蒋××、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桐信联(乌镇)保借字第877112008000682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限、范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未履行还贷付息的义务,被告施××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435.40元及2009年8月26日至判决给付日止的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施××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蒋××于2009年11月10日已付本金4000元,利息299.04元,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减少4299.04元。被告蒋××、施××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对私)》一份,证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意向由被告施××提供担保。2、借、贷、保三方签定的桐信联(乌镇)保借字第877112008000682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保三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施××自愿为该项借款作保证,并成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3、桐信联(乌镇)保借字第8771120080006826号的《借款借据》一份,持卡人为被告蒋××,帐号为:10×××37313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借款合同》,依约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1万元整。4、借款人为被告蒋××至2009年8月25日积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蒋××至2009年8月25日,积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1435.4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件,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9日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于当日签订了桐信联(乌镇)保借字第877112008000682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1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蒋××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某某4000元及利息299.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当全面、自觉地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二被告也应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不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蒋××于2009年11月10日已支付某某4000元及利息299.04元,是对其不利的陈述,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蒋××立即归还剩余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内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20日起到2009年5月15日,按月利率8.4‰,符合双方约定,计算准确,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6‰,从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止,双方对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所以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1435.40元,计算准确,现原告请求扣除被告已付的299.04元后的利息及罚息1136.3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自2009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施××按约定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1136.36元(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并支付罚息(按月利率12.6‰,其中基数10000元自2009年8月26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其中基数6000元自2009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施××对被告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