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用××社、文××县××用××社为与被告郑××、李××金与郑××、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用××社,文××县××用××社为与被告郑××、李××金,郑××,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文××县××用××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被告:李××。原告文××县××用××社为与被告郑××、李××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用××社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郑××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无结果。故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李××均未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3日,被告郑××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发放贷款,但被告郑××仅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发放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郑××在使用借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郑××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