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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甲、黄××与郑××、谢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黄××,郑××,谢乙,林××,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50号原告:谢甲。原告:黄××。被告:郑××。被告:谢乙。被告:林××。被告林××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原告谢甲与被告黄××、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17日被告郑××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系五人合伙债务,并提供相关凭证,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林××、陈××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林××、陈××为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甲、被告黄××、郑××、林××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诉称:第一、二、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三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进货。2007年4月21日,三被告来提货时,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确认共购买24台方壳外壳,计48000元,被告林××付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因此三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33000元。被告黄××辩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五人合伙过程某某实有欠原告货款33000元。本案第三被告谢乙系原告弟弟,要求被告谢乙来对质。被告郑××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只有这一次买卖往来,没有经常发生业务。被告谢乙系原告弟弟,是经其介绍才到原告处进货的,本案的债务就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谢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但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说明,陈述其系乐清市中阳防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了生产需要开发新产品,但因其资金未到位,其余股东不认可,所以没有参加新产品开发,知情人有林××和其他股东。8月份以后就没有参加股东的会议,对后来的事情也不知情。被告林××辩称:被告林××没有参与此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也只主张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当时我听说是本案的五被告一起合伙,但被告谢乙有无实际投资入股我不知道,事后曾听谢乙说起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事,被告谢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谢甲曾用名谢丙的事实;3、被告黄××、郑××、谢乙的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一、二、三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证明第一、二、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已将自已的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林××,且约定33000元债务由被告林××承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五被告合伙债务,另第一被告认为已将合伙股份转让给第四被告林××并约定该笔债务由第四被告承担,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四、五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属另一争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48000元,已付15000元,现余欠33000元的事实。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份转让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五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第四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上说明四人合伙,被告谢乙并不在其中,与第一、二被告所称的五人合伙有出入,另该股份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林××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份转让合同,因该合同的当事人黄××、林××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可以说明被告黄××、林××、郑××、谢乙合伙开发防爆产品的事实,但该合同系合伙人内部的合伙份额转让及对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对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合同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上半年被告黄××、郑××、谢乙、林××、陈××五人共同合伙开发防爆产品,并向原告谢甲购买产品外壳,2007年4月21日,被告黄××、郑××、谢乙到原告处提货时,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双方交易金额48000元,已付15000元,余欠33000元,三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字。2007年下半年被告谢乙因故未参与合伙事务。2008年5月18日被告黄××与被告林××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双方就合伙份额转让款及合伙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后原告凭据向第一、二、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五被告之间是否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股份转让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黄××、郑××、林××、陈××系个人合伙关系。以上四合伙人对被告谢乙是否参与合伙存在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谢乙书面意见以及被告谢乙参与合伙事务并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谢乙在2007年4月21日前参与合伙,系合伙人之一。后被告谢乙因故未继续参与合伙事务,故2008年5月18日的“股份转让合同”内容未提及谢乙参与合伙,合情合理,并不矛盾。综上,可以认定五被告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系个人合伙关系。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五人合伙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第一、二、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五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对交易经过的陈述,以及被告黄××、林××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债务系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五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黄××抗辩其已转让其合伙份额,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合伙人退伙后仍应对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另称其与被告林××已约定本案债务均由被告林××责任偿还,本院认为,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第四、五被告应承担责任,亦要求第四、五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五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3000元,且五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郑××、谢乙、林××、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甲货款33000元。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黄××、郑××、谢乙、林××、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