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孙华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孙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470号原告:胡孙华,居民,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分宜镇,现住常山县法院街62幢东单元301室。被告:廖家和,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飞碓村。原告胡孙华与被告廖家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孙华诉称,原告胡孙华是个体运输户,被告廖家和是飞碓碎石场的经营者。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碎石。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运费20000元,2007年运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09年1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廖家和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廖家和欠原告2006年运费2万元,2007年运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家和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反面证据予以抗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孙华是个体运输户,被告廖家和原是飞碓碎石场的经营者。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碎石。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运费20000元,2007年运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言明欠原告运费共计27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届后,原告胡孙华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廖家和欠原告胡孙华运费人民币24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家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家和支付原告胡孙华运费人民币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廖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