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凯、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无业。2009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冰、陈渊,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又名王联社),三原县夕阳镇正风小学教师。2009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王凯、王某及被告人王凯的辩护人张冰、陈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凯驾车经过本市和平门里梅园宾馆时,见被害人孙某的车停放在该宾馆门口,遂在此守候被害人孙某。看到被害人孙某从梅园宾馆出来,被告人王凯上前殴打被害人孙某,并伙同其叫来的几个人将被害人孙某劫持至本市和平路名典咖啡店6号包间内。被告人王凯伙同其父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孙某与其妻李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侮辱、恐吓、殴打被害人孙某,并威逼被害人孙某写下80万元欠条。后被告人王凯又拿走被害人��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在本市和平路农业银行提取卡内人民币99900元,并逼迫被害人孙某写下自愿赔偿协议。逃离现场时,被告人王凯还拿走被害人孙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凯退赔赃款1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书证、扣押发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凯、王某所犯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凯辩解称其未劫持被害人孙某至名典咖啡店,而是被害人主动提出及被害人给其出具欠条、给其现金都是被害人自愿的一节,经查被告人王凯将被害人孙某劫持至本市和平路名典咖啡店,威逼被害人孙某写下80万元欠条及拿走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8400元的事实,不仅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还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凯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被告人王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华打印:张璐校对:唐华送达:2009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