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水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水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鹏寿。被告陈水苗。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水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价款为183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欠向其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砖块款人民币1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水苗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人民币18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多孔砖款壹万捌仟叁佰元正,此砖用于浙江悦天工地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被告收货后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水苗结欠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83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苗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人民币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