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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室。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许××。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安信××)诉被告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菊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许××因自购奔驰汽车,并由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0万元,三方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了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0738号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共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139531.06元,被告已归还垫付款人民币86103.54元,尚欠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3427.52元。根据《担保协议书》中还款人承诺书的第五条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的违约金,截止2009年9月24日,违约损失金额27350.98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3427.52元。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损失27350元(���2008年8月29日的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09年9月24日,此后的违约损失受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担保承担担保的事实。4、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5、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0日,被告许××向原告安信××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在办理贷款及贷后管理过程中,安信××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企业的资信情况进行查询。在借款存续期内,被告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无须本人同意可先为本人预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被告保证在安信××垫付之日起31日内归还所垫付款本息,逾期未归还,安信××有权通过向社会公告的形式追究许××的违约责任,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资产保全、诉讼。2007年5月24日,许××、安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三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0738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安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向许××发放了贷款50万元。此后因许××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安信××作为保证人为许××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9531.06元,其中被告已归还86103.54元,尚欠53427.5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在还款期内未按期还款,原告安信××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为被告许××代偿了贷款等相关费用,原告安信××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向被��许××追偿。现原告安信××要求被告许××偿还已付款项53427.52元并要求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某某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3427.52元。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某某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7350.99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9元,减半收取909.50元,由被告许××负担909.50元,另909.50元退还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蔡菊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