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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较其与郭军、丁坚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较其,郭军,丁坚,丁景民,雷新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王较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郭军,又名郭继军。被告丁坚,西安市第62中学教师。被告丁景民。被告雷新便。原告王较其诉被告郭军、丁坚、丁景民、雷新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景民、雷新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丁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较其诉称,被告郭军经人介绍从原告处租赁电葫芦全套,为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家建造房屋,约定每日上料30元,上板每块3元。后由于建房质量问题被告郭军与被告丁坚家发生矛盾,原告将电葫芦架子拉回,后又将木板及大绳拉回,而电葫芦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电葫芦及配套设备,包括两个大架,一个三脚架,四条直腿,一台电机,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被告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丁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与被告丁景民、雷新便共同提交答辩材料。被告丁景民、雷新便辩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郭军为其家中建造房屋,双方约定施工设备由被告郭军自行负责。2008年9月4日郭军领完钱之后,活没干完就走了,郭军建房时用过电葫芦,但不知道是谁的,郭军走后,由于欠工人钱,工人将电葫芦拿走了。现有一个6米长的大支架在其家中,其他设备都不在了。由于郭军活没有干完,所以押了这个东西。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郭军为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家建造房屋,同月25日租赁原告电葫芦及相关设备用于施工,2008年9月被告郭军从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家离开,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及工人工资结算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与工人扣押原告电葫芦部分设备,其中一只6米长大支架在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家。2008年12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郭军要求返还设备及损失,被告郭军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对租赁一事予以认可。2009年1月8日原告将被告丁坚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电葫芦全套设备并赔偿相关损失,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上诉后又撤诉。现原告将郭军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返还电葫芦全套设备并赔偿损失。经询原告,拒绝追加其他工人作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原告与被告郭军之间的租赁关系,无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向被告郭军主张返还租赁物,实为解除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被告之间因建房质量问题纠纷,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扣押了租赁物中的6米大梁一只,该设备属原告所有,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无权扣押,应予以返还。而其他设备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处,应由被告郭军基于租赁关系予以返还。相关租赁费用损失亦应由实际承租人承担。被告郭军、丁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坚、丁景民、雷新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较其租赁物6米长大梁一只。其余设备包括大架一只、三脚架一只、支腿四支、电机一台,由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较其。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9000元。如被告郭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军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