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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国祥与卢新军、谢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祥,卢新军,谢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087号原告杨国祥,住上虞市曹娥街道娥二村5-42号。(身份证号:3306821960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上虞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新军,住上虞市丁宅乡华丰村五村边家26号。(身份证号:33062219740409741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洪,上虞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康,住上虞市章镇镇灵运村八洞4-18号。(身份证号:××原告杨国祥为与被告卢新军、谢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林、被告谢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祥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谢建康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新军未履行归还义务,被告谢建康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自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每天3%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卢新军向原告借款,被告谢建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借给被告卢新军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被告卢新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谢建康辩称:被告卢新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及本人担保均是事实;担保人自借款到期后同原告一起向被告卢新军进行催讨,但因被告卢新军工程款未到位,故未偿还,另外,在2008年9月28日,担保人曾与原告及谢某、徐某钧等人应卢新军夫妇邀请一起在百官开发区一茶楼共商被告卢新军还款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至2008年9月28日卢新军共欠杨国祥人民币80万元(包括本金70万元、模板款8万元、利息2万元),并保证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并特别说明不能就同一笔借款重复起诉。现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系(2008)虞民二初字第2898号案件对同一笔借款重复起诉,且被告卢新军已实际支付原告本金7万元、违约金(利息)21万元、同时办理了43万元的债权转让手续,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本人的起诉。被告谢建康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2008)虞民二初字第28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含借条二份、和解协议一份),证实本案70万元借款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该借款系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申字第44号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卢新军已对(2008)虞民二初字第2898号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事实。5、证明两份(谢某、徐某钧),证实本案借款,因原告在2008年9月催讨后卢新军已重新出具借条,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6、本院出示了应被告谢建康申请,向证人谢某、徐某钧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证据1、2,被告谢建康经质证认为,自己只是在保证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名,对其余情况不知情,对原告有无将70万元借给卢新军自己也不知情,故对借条也不知情。证据3、4、5,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6,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谢某系被告卢新军朋友,徐某钧系卢新军驾驶员,且上述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谢建康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被告谢建康对在保证协议书上签名无异议,但提出对其余情况不知情,此意见与其答辩陈述不一致,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所印证的相关事实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书证,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有关法院程序性的法律文书,所针对的事实系待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系被告谢建康单方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印,无法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祥与被告卢新军、谢建康三方订立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卢新军因梁湖创新电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杨国祥借款7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3%违约金。卢新军接收杨国祥借款的方式为人民币现金。谢建康愿意为卢新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被告卢新军收到该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杨国祥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新军未归还,被告谢建康也未尽保证之责,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杨国祥、被告谢建康的一致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卢新军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新军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康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建康辩称本借款系重复起诉,且被告卢新军已归还该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军应归还原告杨国祥借款700000元,支付从2007年11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由被告卢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建康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建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新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卢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