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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朱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朱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陈建国,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上浦镇鲍岙村**号。(身份证号:330622197001178417)被告朱泓,住上虞市丰惠镇创业村五婆岭13号。(身份证号:××075917)原告陈建国为与被告朱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杨     仁     杰     、代理审判员 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被告朱泓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十天,逾期按未归还部分金额日2‰计付违约金,并由宋国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到期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泓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泓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28日,由宋国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出具借条加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约定金额过高而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泓应返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朱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该借款从200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朱泓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智炜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