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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才根、沈明凤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才根,沈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才根。委托代理人:孙建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明凤。上诉人吴才根、沈明凤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行受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承包农地被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违法侵占。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均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裁定明显是错误的。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诉讼之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在行政机关未处理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志乡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