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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林甲、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与林甲、刘×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甲,刘×,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刘×。被告:吴××。原告张××为与被告林甲、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林甲、刘×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林甲因办厂缺资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领款凭证各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初,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要求偿还该借款,未果。因被告刘×与被告林甲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属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甲、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甲、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林甲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贷关系事实。被告林甲、刘×、吴××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甲、刘×、吴××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因办厂缺资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领款凭证各一份,并由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甲与被告刘×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吴××担保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由于被告林甲、刘×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7月13日按本金2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甲、刘×、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