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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丁炳贤与王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丁炳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炳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上诉人王国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落水排放素有矛盾。2007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发现落水管被他人用水泥堵住致使雨水无法排出,便进入原告家中质问,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被告拳击原告面部,致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并附带民事赔偿原告初次医疗费用等损失15,053.52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而未作处理。2008年6月17日,原告因鼻骨畸形住入杭州整形医院进行歪鼻+驼峰鼻畸形整复术住院10天,产生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19,135.73元、误工费2,840.33元、护理费700元等损失合计22,676.0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的初次损失虽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当时尚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后续治疗中产生的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已经治疗达到恢复,本次后续治疗之整容没有必要之意见,已经鉴定认为原告外伤致鼻骨畸形整形治疗情况合理,被告在庭审中另行主张原告的歪鼻与驼峰鼻系先天性存在,并提出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强应赔偿原告丁炳贤���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2,676.06元;二、驳回原告丁炳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80元(被告垫付),合计1,18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00元,被告负担鉴定费980元。王国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作为依据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鼻骨外伤后扭曲愈合,后期骨痂增生,可造成歪鼻与驼峰鼻。故被鉴定人因鼻骨畸形,住院手术整形情况合理”。根据这一表述理解,被上诉人是在鼻骨外伤愈合后才造成歪鼻与驼峰鼻,才产生整形的必要。但事实是,保存在绍兴县第四医院的被上诉人2007年8月13日CT片显示,其鼻骨是歪的。如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对的,则被上诉人的歪鼻就不是上诉人引起的;如被上诉人的歪鼻是上诉人引起,则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错的,而依据该意见所作的判决必然也是错的。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错误,引起错误的原因就是一审法院、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一再提出的调取或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医疗前后的照片的要求置之不理。在没有原始CT等影像资料,没有整形前后CT等影像资料的基础上所做的鉴定,结果必然与事实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歪鼻是先天形成,并非上诉人造成。在绍兴第四医院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的整形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炳贤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理由如下:一、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根本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打架发生在2007年8月12日,上诉人讲的绍兴县第四医院的CT片是2007年8月13日拍的,在原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只是对第一期的医疗费用,对后续的医疗费用即上诉人讲的医疗费用没有发生,所以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当时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现在实际发生了,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认为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如果正大司法所的鉴定是对的,那么第四医院的CT片是错误的,他认为两者应该一致,那么上诉人是错误了。被上诉人鼻骨整容是鼻骨弯曲愈合后形成驼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伤后,一���是在愈合治疗,在之后愈合治疗过程中医生说鼻骨弯曲需要整容,我们不清楚为什么上诉人说是错误的。这片子是发生在打架之后的,如果是打架之前的,那么上诉人说不是正大所鉴定错误,或者CT片错误,这是打架之后的片子,怎么可能是先天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国强提供CT片一份,并陈述:被上诉人拿不出片子,我冒充被上诉人的名义到第四医院去弄来了一张,后来我到整容医院去的,他们说他们没有拍片子,他们说片子就在被上诉人手上。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错误的,他的鼻梁天生就是弯的。鼻骨很薄的,不可能弯曲的。这张是被上诉人2007年8月13日拍的片子,如果有后续治疗的话应该有后续治疗的片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片子是否是我们保存在第四医院的片子我们不能确认。2007年8月12日双方打架之后,被上诉人到第四医院医疗是拍过CT片的,保存在第四医院,是有一份给我们的,后来去治疗是电脑看一下,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打架之后的,跟上诉人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这片子是我们跟他打了之后拍的,怎么可能是先天的。我们对该证据三性都是有异议的,我们在第四医院是拍过一张片子。上诉人答辩认为:片子上拼音可以拼出来是丁炳贤,而且我有他的小票。鼻骨要扭曲后才会弯的,这在医院的时候就是弯的,鼻骨不是铁丝做的,我打一拳就会弯的,我打的部位不是弯曲的地方。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补充认为:在(2008)绍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我们当时说要做手术,但是时间不到不能做,法院的判决书里写得很清楚,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们要整容的事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们也表述过,法院也认定了。上��人进一步认为:当初是没有办法才承认的,因为要判决的,我们也提出来我没有打他毁容,当时法院写进去了。他们要后续治疗费我想肯定有证明的,是我的问题还是医疗上出了差错,也许是医生没有复位好,那是医院的事跟我没有关系。只要把那张片子拿出来就清楚了,他们既没有以前的片子也没有后来的片子。从片子上看原先就是弯曲的,身份证照片上、电脑上一看就知道鼻子就是弯的,我认为他是先天的原因。只要做重新鉴定就清楚了。上诉人王国强并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书一份。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别有用心,故意拖延时间,一审时也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来没有去交鉴定费,所以我们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答辩认为:我要求他们把片子拿出来,我到鉴定所去的,他们说没有片子,如果要片子去跟法官讲,后来到立案庭去的,也��有拿到,后来就这样开庭、判决了。没有片子是不能鉴定的,是在他不肯拿出来的情况下我才冒充他去医院拿的,不是我不想去作鉴定,钱我也拿去的,但是就是因为没有片子所以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CT片其认为系被上诉人伤后所拍,经审查,该片子上有拼音“DINGBINGYAN”,因而其真实性可予认定。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国强拳击被上诉人丁炳贤面部,致被上诉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审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又其在原审中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已放弃抗辩权利,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本院对上诉人王国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