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万兴与卢米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兴,卢米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叶万兴,黄岩区富山乡坑头村,现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东明村。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米林,溪镇良山村391号。原告叶万兴与被告卢米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卢米林住所地系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391号,属本院管辖,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兴起诉称:被告卢米林于2007年8月3日向台州市商业银行申请大唐贷记卡一张,额度为20万元,并由原告叶万兴提供担保。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卢米林适用大唐贷记卡累计透支金额达203784.90元,经台州市商业银行催讨未果。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11月28日为被告卢米林代偿了欠款本息共计205278.94元,透支金额为199205.61元,利息为5674.92元,滞纳金398.4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米林归还担保代偿款205278.94元。原告叶万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台州市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米林向台州市商业银行申请了透支额度为20万元的大唐贷记卡一份,并由原告叶万兴为其担保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米林使用大唐贷记卡累计透支199205.61元,并产生透支利息5674.92元、滞纳金398.41元的事实。3、台州市商业银行贷记卡存款凭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卢米林偿还了欠款本息205278.94元的事实。被告卢米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米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万兴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州市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被告卢米林、保证人原告叶万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米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万兴代偿款20527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9元,由被告卢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